戴某妨碍公务劳教被法院撤销国家行政赔偿申请书
行政赔偿申请书
申请人:戴某,男,1985年6月22日生,蒙古族,辽宁省凤城市人,身份证号:2106 8219850622xxxx,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辽宁省凤城市鸡冠山镇四台子村x组50号,电话:136xxxxxxxx。
赔偿义务机关: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申请事项:
1、由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申请人被违法劳教(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2,166.58 元;
2、由赔偿义务机关在申请人工作生活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申请事由:
2010年10月31日,申请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拘,11月25日,被赔偿义务机关以(2010)沪劳委[审]字第417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劳教一年,并被执行劳教。
2010年12月21日,申请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4171号劳动教养决定,向辽宁省凤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3月4日,凤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凤行初字第00005号判决书,撤销(2010)沪劳委[审]字第417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赔偿义务机关不服凤城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6月9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丹行终字第00036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6月14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解除申请人劳动教养决定,申请人当日被释放。因此申请人被赔偿义务机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26天(30天*7个月+14天+2天=226天。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5月30日为7个月,2011年5月31日至6月14日为14天。2月份为28天,扣减2天;12月、1月、3月、5月份为31天,增加4天)。
申请人原系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公司业务全靠他组织经营。因赔偿义务机关的违法劳教,申请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公司业务不能正常开展,国内外客户对其人格评价降低并终止业务往来,直接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十余万元。申请人与未婚妻原计划2011年元旦结婚,因此不得不推迟婚期。赔偿义务机关的违法劳教行为,给申请人的人身自由和精神造成严重损害。
根据《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申请人向赔偿义务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出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国家行政赔偿金32,166.58 元(226天*142.33元/天),在申请人工作生活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此致
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
2011年6月18日
附件:1、劳教决定书一份;2、执行劳动教养通知书一份;3、一审判决书一份;4、二审判决书一份;5、释放证明书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