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家失联无处交尾款 先行保全房屋得过户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陈某、金某、陈某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后依法追加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10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
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动迁安置房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90万元,首付款56万元,尾款34万元,被告收到56万元当日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
2014年5月1日,原告依约向原告支付34万元尾款时,因联系不到被告未果。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快递联系被告付清尾款,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不予理睬。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显示,系争房屋于2014年3月可办理产权登记转移手续,而被告一直没有报送申办房产证的材料。
我所武律师、查律师接受原告盛某某委托后,了解案情,调查取证,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为防止被告一房多卖,诉至法院并立即申请保全诉争房屋,诉请被告立即办理系争房屋的小产证,由第三人协助被告办理;要求被告在系争房屋权利登记至其名下后,协助原告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盛某某与被告陈某、金某就系争房屋签署的预购合同是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的内容,原告已支付56万房款,被告在签约后也将系争房屋交由原告使用至今,虽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5月1日支付34万元房款,原告对此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在该时已做好了付款的准备,但并不阻碍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现原告自愿将剩余房款予以支付,并无不可。目前系争房屋已经具备至相关部门办理小产证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系争房屋小产证,由第三人协助,于法有据。同时,鉴于目前国家对动迁房限制转让的政策规定,系争房屋也已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系争房屋的小产证后协助原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符合合同约定。
法院判决:(一)原告盛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金某、陈某子剩余房款34万元;(二)被告陈某、金某、陈某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三被告名下的手续,第三人协助被告办理;(三)在系争房屋登记至三被告名下三日内,被告陈某、金某、陈某子协助原告盛某某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盛某某名下。
附:原告盛某某诉被告陈某、金某、陈某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