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服务组织被诉工伤赔偿 知谦代理法院驳回全部诉请
案情摘要
原告林某2015年8月1日至被告浦东某公益服务社(非正规就业组织)处工作,同月8日林某上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13,166元。知谦所武圣合律师、王菲律师代理被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回顾
2015年8月1日林某与浦东某公益服务社签订《上岗协议书》,约定林某接受公益服务社安排至某物业公司处上班,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5年8月8日林某在上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公益服务社根据其内部人事规定,8月10日为林某办理招工登记、缴纳社保。2015年12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林某为工伤。2017年5月9日,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林某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林某向社保基金提出工伤待遇,社保以其先发生事故,后缴纳社保属于补缴社保不予赔偿。林某委托律师向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益服务社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不适格不予受理。林某诉至法院。
代理思路
一、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且社保部门予以确认,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应向社保部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依法可以向社保部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作为公益服务组织,不承担由用工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再就业补助金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其按照规定在市或者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进行登记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依法可以向社保部门主张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系非正规就业组织,不承担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自原告负伤当月起已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1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0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拓展延伸
一、单位用工后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保登记都有一个月的宽限期,但应自用工之日起向社保部门报备,以免员工发生工伤后再缴纳社保被认定为补交社保,不能完整享受社保支付的工伤待遇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结合本案被告每个月10日(遇双休日、法定节假日顺延)办理招工登记的人事管理制度和做法符合《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即便本案被告8月1日入职、8日发生工伤、10日被告为其办理招工登记缴纳社保,也是符合规定的,因此社保部门应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发生工伤后单位补缴社保的情况
1、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如单位属于补缴,则需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单位发放给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原告通过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获得的误工费需返还给单位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