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沪务工农民车祸同等责任死亡 家属按沪城镇标准获赔百万
案情摘要
2016年11月29日余某(河南农村户籍)驾驶货车在安徽省明光市境内高速撞上前方因故障停放在应急车道的何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余某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何某负此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我所武圣合律师接受余某家属委托担任其代理人,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主张,获赔百万。
案件回顾
2016年11月29日凌晨2时,余某在高速公路驾驶货车撞上前方因故障停放在应急车道(占用部分行车道且该车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余某当场死亡,其车乘坐人张某(余某妻子)、余丙(余某次子)受伤,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驾驶员应负此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
余某与张某育有三子,事故发生时分别5岁、4岁和不满1岁。余某生前和张某从事长途货运工作。事故发生时对方车辆登记在某汽车公司名下,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代理思路
本案关键点在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
一、选择计算标准,积极搜集证据
1、事故发生地VS死者户籍地VS经常居住地
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锁在第标准的,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本案余某户籍地为河南,事故发生地即本案选择的管辖法院所在地为安徽,余某生前在上海及周边地区从事个体运输。上述三地中上海的计算标准是最利于当事人的。
2、城镇VS农村
根据相关法律固定,农村居民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余某为农村户籍,但其租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更利于当事人。
3、举证
自2015年起,余某及张某带三个孩子租住在上海某职工公寓,没有办理居住证,为证明其在上海居住满一年,律师让家属到公寓所在居委会开具其居住证明。
为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律师让家属提供所有的个体运输协议、运货单、结算运费的银行流水等材料。
二、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物损费等费用,根据家属提供的住院病历、发票、评估报告等进行主张。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案被扶养人为多人,计算方式相对复杂。根据法律规定,计算标准参照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具体到本案,按照上海城镇标准主张。计算方式如下: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
事故发生时,余甲5岁,余乙4岁,余丙不足0.5岁。
余甲距18岁还有13年,余乙距18岁还有14年,余丙距18岁还有18年。
第一阶段前13年。
被扶养人数为3人。三个被扶养人每年应赔偿数额为余甲39857/2=19928.5元,余乙39857/2=19928.5元,余丙39857/2=19928.5元,但其总额59785.5元已超过39857元的标准,该阶段直接按年赔偿限额39857元计算,每个被扶养人每年39857/3=13285.7元。
余甲前13年的费用为13285.7*13=172714.1元
余乙前13年的费用为13285.7*13=172714.1元
余丙前13年的费用为13285.7*13 =172714.1元。
第二阶段第14年。
该阶段的被扶养人为2人,余乙和余丙。
余乙第14年的费用为39857/2*1=19928.5元
余丙第14年的费用为39857/2*1=19928.5元
第三阶段第15-18年。
该阶段的被扶养人为1人,余丙。
余丙第15-18年的费用为39857/2*4=79714元
综合前述三个阶段:
余甲13年的被扶养费总额为172714.1元
余乙14年的被扶养费总额为172714.1元+19928.5元=192642.6元
余丙18年的被扶养费总额为172714.1元+19928.5元+79714元=272356.6元
172714.1元+192642.6元+272356.6元=637713.3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余某和张某夫妇在事故发生时在上海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对于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1031505.99元
法律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6日颁布,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注:200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印发该复函于全国各地高级法院,参照适用。)
四、《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30日发布)
8.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五、《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在生效判决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市居民的,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第二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在支付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同时,还有权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精神抚慰金。
第二十五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
(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
六、数据来源:根据2016年上海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统计数据信息,2016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20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9857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071元;根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外公示数据,2016年度上海职工月平均工资65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