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害致死被控故意杀人 知谦辩护改判故意伤害
案情摘要
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韩某因情感纠纷,纠集孟某、许某等人至本市虹口区某路路口,持棍棒、砍刀追砍受害人司某,致其重伤后逃逸。受害人在案发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经鉴定,司某遭他人打伤致颅脑损伤等,构成重伤,后脱离生命危险被其家属带回原籍医院继续治疗,后因为治疗无效,带离医院返家几天后死亡。
2012年5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上网追逃。2017年6 月,韩某因犯盗窃罪于上海市军天虎监狱服刑期间被发现系在逃人员后被押解回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为故意杀人罪,向虹口区法院提起公诉。
代理思路
知谦律所武圣合律师、成志毅律师担任被告辩护人,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结合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始终坚持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基于婚恋情感纠纷矛盾并非无端滋事,且先由受害人发起挑衅,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
2、根据证人证言,在打架过程中,当受害人倒地后,打人者即逃匿,这些能够印证打人者没有致受害人死亡的决意;
3、被告人将受害人送往医院进行积极的抢救并为其垫付医药费,虽该节事实因时间久远无法获取相关证据,辩护人向公诉人和审判人员说明情况,证明被告人并没有杀人的直接故意,而对于殴打受害人要害部位并非在嫌疑人主观预见和可控范围;
4、本案中受害人没有因为伤害而直接死亡,在无确凿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杀人故意情况下,当死亡结果没有发生时,应当根据客观结果认定为故意伤害;
5、犯罪嫌疑人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涉嫌盗窃一案时,主动向浦东分局交代曾经打架重伤他人的事实,后在监狱接受虹口公安侦查时,自始至终承认该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判决结果:
经审理,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理由和意见,2018年2月7日下达判决,更改指控罪名,判定: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连同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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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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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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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