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刀砍人致轻伤 律师取保获释放
11月9日,根据律师递交的取保候审申请, 浦东新区公安分局依法同意并决定对涉嫌故意伤害罪(轻伤害)于10月15日被刑拘的胡某变更刑事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胡某走出了看守所。
湖北人胡某在沪打工多年,原系浦东新区某连锁店店长。因同居女友遭到他人的调戏,气氛不过,酒后持菜刀闯入受害人(调戏其女友,但无证据)家中,将受害人头部、手背、大腿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当晚胡某被抓获刑拘。
其父从老家来沪,慕名找到武律师为胡某提供法律帮助。
律师接案后,依法前往浦东新区看守所会见胡某,询问案情,提供法律咨询,分析论证取保候审和化解问题的可能性,以及案件接下来可能的发展方向。同时帮助转达胡某委托家属急需处理的其他民事事项。
律师会见后,利用与浦东刑侦部门良好的合作关系,主动与办案部门沟通探讨对胡某取保候审的问题。
律师认为,胡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和定性没问题。但是,该伤害行为具有特殊性,有别于通常的持刀砍人。毕竟被害人调戏胡某女友,严重过错在先;胡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行为,属初犯、偶犯,这次犯罪属典型的事出有因;到案后胡某能够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愿意依法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悔罪行为明显。特别是,律师凭借多年刑侦工作经验,敏感捕捉到会见胡某时他讲用菜刀背砍伤受害人这一关键细节。律师分析认为,胡某故意伤害的行为,有别于其他持刀砍人行为,犯罪情节和性质较轻。他用刀背砍人,明显具有有效控制、防范更严重伤害后果发生的意图,持刀砍人行为,吓唬受害人成分大于不计后果的伤害追求,犯罪主观危害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依照法律规定,对胡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且取保候审于法、于理、于情更为适宜,也更有利于受害人得到赔偿和社会矛盾的化解,更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人性化执法司法理念。该观点得到办案部门认可。
随后,律师又主动代表胡某找被害人协商民事赔偿问题。尽管因为治疗尚未终结,医疗费、误工费等金额暂无法确定,没有达成赔偿协议。但是,胡某愿意主动赔偿的态度,取得受害人认可。
鉴于此,律师与胡某父亲协商,根据刑诉法第51条、52条规定,11月3日,以其父亲名义,向办案部门递交对胡某取保候审申请书。(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刑拘的,本人和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被批捕羁押的,律师可以直接以律师名义申请取保候审。)
11月9日,公安机关通知律师,接受取保候审申请,依法变更刑事强制措施,为胡某办理取保候审。胡某走出了看守所。
附:取保候审申请书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 HN(嫌疑人父亲),男,汉族,1953年8月7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某县某号,身份证号:4202 2219 5*********, 联系电话:1316259****,系犯罪嫌疑人H父亲。
申请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H,男,29岁,湖北某县人,身份证号码:4202 2219**********,暂住浦东新区某公寓2号楼某室3号房。2010年10月15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浦东新区公安分局刑拘,现羁押在浦东新区第一看守所。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H申请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一、 H故意伤害事发有因,被害人过错在先。
2010年10月15日,H故意伤害他人的起因,是受害人过错在先。现有证据证明,身为有妇之夫、与H同租一套房(群租房,对门邻居)居住的受害人,先调戏、欺负胡的同居女朋友。更令人气愤的是,他调戏人家后,不但不道歉,反而持刀上门威胁人家,血气方刚的H实在忍无可忍,在激愤情况下实施了伤害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受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激情犯罪,可以从轻担责。
二、H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很好。
案发后,H随即准备到租房地的罗山路派出所投案自首。正当他在往派出所走的路上,被民警抓获,当即交代砍人的事实。根据自首司法解释:犯罪嫌疑人形迹可疑,稍加盘问,如实供述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首。
H到案后,能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固定证据,认罪态度很好。
三、自愿赔偿受害人一切经济损失,有明显悔罪表现。
案发后,受聘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武圣合律师会见H时,他委托律师代表他与受害人沟通,替他向对方赔礼道歉,承诺并愿意主动依法赔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申请人作为其父亲,也表示:家属愿意代为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武律师和申请人已代表H主动与受害人见面,就受害人的医疗费等损失商谈,受害人愿意接受赔偿。因受害人尚未治疗终结,依法赔偿金额暂无法确定。一旦金额确定,双方签订民事赔偿协议。
四、H是一家连锁餐饮店的店长,在沪有固定的工作和住址,犯罪前表现一直很好,属初犯、偶犯。
H来沪十多年,一直有固定的工作,犯罪前,他受聘在浦东新区一家餐饮连锁店做店长,管理店里的日常经营工作,有固定的租住地。之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一贯表现很好。
综上,鉴于H故意伤害(轻伤害)他人的行为,具有激愤、偶发性,砍人时理性使用刀背,明显有别于不计后果的追求更严重结果发生的持刀砍人犯罪行为,其主观危害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恐吓成份大于伤害地追求,且事出有因,具有自首和悔罪表现,自愿赔偿。
为此,申请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52条之规定,认为公安机关对H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也不会妨害侦查工作。于法、于理、于情更为适宜,也更利于对受害人经济赔偿解决、双方矛盾化解和社会治安的稳定。申请人 特申请贵局能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对H取保候审。
此致
浦东新区公安分局
申请人:
2010年11 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