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故意伤害 律师辩护缓刑
作者: 来源: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13-03-31 21:13:48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3-21)
(2013)浦刑初字第9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2013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晓鹭,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宁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辩护人张晓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任某在上海市某某区某某区某某路卡口处与摩的司机李某某因摩托车资费问题发生口角引发争执,被害人李某某先动手殴打被告人任某,后被告人任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小水果刀将李左侧腋下扎伤,造成李左侧血、气胸。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同月20日,被告人任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龚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验伤通知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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