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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包庇酒驾父亲 律师帮助获判缓刑

作者:     来源: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13-03-31 21:27:1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12-3)

 

(2012)浦刑初字第49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朱XX,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福生,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解XX,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释放后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武圣合,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书楷,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4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解XX犯包庇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于2012年1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XX、解XX,辩护人彭福生、武圣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XX、解XX与解X经预谋后,于2012年9月12日14时许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由被告人朱XX冒名顶替被判处危险驾驶罪的解X出庭接受终审宣判,被告人解XX予以配合,在法官作出宣判后,由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朱XX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服刑,后在服刑期间被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朱XX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解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解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解X、朱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相关庭审及监控录像光盘、“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被告人朱XX、解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解XX明知解X系犯罪的人仍予以包庇,以代为服刑的方式帮助他人逃避刑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包庇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朱XX系在代他人服刑期间经羁押机关日常工作发现而案发,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朱XX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XX、解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解XX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朱XX、解XX能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被告人朱XX、解XX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XX、解XX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解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解XX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朱XX、解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解XX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解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陆红源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