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11日,安徽籍农民张某因情感纠纷与被害人梁某发生争执,张某将梁某踹到在地并多次用脚踢被害人腰部,致被害人梁某创伤性脾脏破裂并伴腹腔、盆腔积血,肝脏左叶挫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梁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2013年1月17日,张某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同年3月26日,浦东新区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同日立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知谦律师事务所武圣合律师作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并于4月16日作出判决: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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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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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9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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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武圣合,上海市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武圣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京路2095号一厂区门口对面马路旁,与被害人梁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梁某某踹倒在地并多次用脚踢被害人腰部,致被害人梁某某创伤性脾脏破裂伴腹腔、盆腔积血,肝脏左叶挫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
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梁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到案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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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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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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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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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坤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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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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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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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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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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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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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993号
审 判 长 肖 波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书 记 员 陆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