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8日,安徽籍农民晋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2013年4月10日,浦东新区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犯开设赌场罪,浦东法院于同日立案,实行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陆光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知谦律师事务所武圣合、张晓鹭律师作为被告人晋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过审理,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晋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法庭予以采纳。法院于4月19日作出判决((2013)浦刑初字第1205号):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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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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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1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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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晋某某,男,绰号“二子”,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古河镇晋集村庙坂组41号,暂住上海市某某区祝桥镇森林村杨家宅600-1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武圣合,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晓鹭,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某及辩护人武圣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6日、1月7日下午,被告人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上海市某某区祝桥镇某某号其暂住地内,以“推牌九”的方法提供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共计获利人民币一万余元。2013年1月7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望风人员、参赌人员毕某某、朱某某、都某某、温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三十余名,并扣押了赌具、赌资。
被告人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许某某、杨某某、肖某某、刘某某、许某某、陶某某、吴某某、赵某某、朱某某、袁某某、刘某、赵某某、汪某某、侯某某、刘某某、郑某某、闻某某、郑某某、周某某、蔡某某、林某某、王某某、邹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陈某、温某某、毕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孙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被告人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具牌一副、赌资人民币一万零二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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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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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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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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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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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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