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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聚众斗殴案 知谦律师辩护获判缓刑

作者:     来源: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13-05-07 13:48:44

     安徽寿县籍高某,男,1982年生。05年犯销售赃物罪,07年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今年22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拘留,314日被逮捕。

高某被拘留后,委托武圣合律师为其辩护人。武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了解案情,多次前往浦东看守所会见高某。经过武律师的努力,了解到高某因与余某发生口角而纠集人员在浦东大道友林路附近斗殴,高某持械殴打余某纠集的人员朱某,将朱某砍成轻微伤。了解案情后,武律师建议高某自首,高某听从了武律师的建议,这对法院对高某从轻判决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武律师在庭审过程中,从依法保障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提出了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的若干意见,法庭予以采纳,因此,判决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武律师的积极辩护,使刚过而立之年的高某避免了牢狱生涯,挽救了一个青年的一生。经过法庭的教育和武律师的解释,高某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表示要重新做人,为国家建设贡献自己点滴之力。武律师的成功辩护,也给予了高某一个为社会作出贡献的机会,使社会的管理、建设更加和谐、有序。

附: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文号:(2013)浦刑初字第1288

审判长    刘娟娟

审判员    王美玲

人民陪审员    俞嗣荣

书记员    高颖燕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12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武圣合,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武圣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余某某(已被判决)在电话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在上海市某某浦东大道友林路附近斗殴。被告人高某某纠集李某某、陶某(均另行处理)等人至双方约定地点,对余某某纠集的人员朱某某(已被判决)等人持械殴打并将朱某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朱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余某某、朱某某、王某、曹某某、李某某和马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娟娟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人民陪审员 俞嗣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