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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为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辩护,判一年缓一年

作者:知谦律师所     来源: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13-03-15 10:51:25

按:2008年12月25日,成功为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被告人鞠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某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罚金1000元。鞠某某自2006年5月至2008年8月,连续分批收购顾某某盗窃所得工业用铜丝1800多公斤,价值11.61万元。本人接受委托后,结合具体案情,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并使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最终被法庭采信。

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鞠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武圣合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律师。辩护人在庭前仔细查阅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现根据刑事法律规定和本案庭审揭示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依法具有多项法定、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符合使用缓刑的条件,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鞠银山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08年8月4日,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并有悔罪表现,属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今天庭审,也能配合法庭调查,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并对犯罪行为明显后悔,曾多次流下悔恨的泪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亲属主动退赔非法所得,减少社会危害性,属酌情从宽处理情节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多次提出愿意退赔非法所得(包括买进价与物价部门认定市场价格的差额部分),以减轻受害人的损失(辩护人认为受害人的其他部分损失应从盗窃被告人处追缴)。辩护人已把此请求及时提交法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的规定:“如果被告人对责令其本人退赔的违法所得已无实际上的退赔能力,但其亲属应被告人的请求,或者主动提出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自愿代被告人退赔部分或者全部违法所得的,对被告人可以依法适当从宽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及我国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的行为量刑时应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符合从轻、减轻处罚规定 纵观被告人全案材料和今天的庭审调查显示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所犯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首先,被告人所购的赃物价格和市场价相差不大。按照本人的供述每公斤获利5元左右,依据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涉案三种类型的铜丝,每公斤作价为64元、65元(包含购进时17%增值税,如生产成产品出售后可以抵扣掉),被告人当时买价每公斤44元,后又提高为50元,如果加上17%增值税部分(44+44*17%=51.48,50+50*17%=58.5),几乎接近当时的市场价,而不是明显低于市场价;其次,被告人对部分铜丝的收购,不明知也不应当明知是赃物。刚开始收购铜丝时,因为盗窃嫌疑人顾某某没有明确讲是偷的,鞠也没有问,之后,杨某和王某单独去卖的时候,也有一部分没有明确告诉是偷来的;再次,被告人每次收购都是少量零碎赃物,这明显不同于一次性、大批量购赃行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小得多;最后,被告人所购的赃物,都是顾某某等人利用上班便利条件,从车间顺手牵羊夹带所偷,这明显有别于通常意义上的撬门入户等手段盗窃所得。以上这些情形足以说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有稳定工作和固定住所,身患严重疾病,符合使用缓刑监管条件

被告人身为农民,多年来一直在浦东新区张江镇孙桥某物资公司上班,有固定住处,03年开始连续在浦东新区张江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案发后,被告人原上班的单位考虑其过去一贯表现较好,仍然同意接收其在本单位继续工作,并愿意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对其监督管理。被告人03年因患胃癌做胃部切除手术,其后一直靠服药控制病情,这次案发羁押在看守所期间也不例外。03年查出患有淋巴癌,后又查出肝上有囊肿。上述病情,有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诊断记录、原始病历等证明。

 

鉴于被告人具备缓刑监管条件,且身患严重疾病,判处监禁刑没有实际意义,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更加合法、合理、合情。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鉴于本人具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初犯偶犯、主动退赔等多项法定和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上海法院盗窃罪量刑指南》第16条规定 “行为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减轻处罚;(一)全额退赃的;(二)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的。”,根据该条量刑指南精神,无论犯罪性质、还是社会危害性,都远比盗窃这种上游犯罪要轻得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下游犯罪,也应当适用该第16条的规定。也就是,如果被告人具备了该16条规定情形,应当减轻处罚。对照被告人犯罪情形,不难看出,完全符合这一规定,理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具备适用缓刑的监管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颁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部分第二项“关于对农民被告人依法判处缓刑、管制、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对于农民被告人适用刑罚,既要严格遵循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又要考虑到农民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要依靠当地党委做好相关部门的工作,依法适当多适用非监禁刑罚。对于已经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者法律规定有管制刑的,应当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管制刑。对于罪行较轻且认罪态度好的,符合宣告缓刑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该刑事审判政策精神。

 

总之,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充分考虑其的犯罪情节较轻和具有悔罪表现的具体情况,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悔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的机会。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辩护人武圣合

 

2008年12月18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浦刑初字第23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XX,男, 因本案于200885被刑事拘留,同年95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卫钢,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男, 因本案于200884被刑事拘留,同年95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慧,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霞云,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男, 因本案于200884被刑事拘留,同年95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孔垂青,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鞠XX,男, 因本案于200884被刑事拘留,同年95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侯杰,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武圣合,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王定X,男, 因本案于200884被刑事拘留,同年95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08]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XX、杨X、王XX犯盗窃罪、被告人鞠XX、王定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811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XX、杨X、王XX、鞠XX、王定X及其辩护人陆卫钢、吴慧、王霞云、孔垂青、侯杰、武圣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6月至20087月间,被告人顾XX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杨X、王XX利用在本区张江镇长美路245号上海吉威线缆有限公司上班、有接触铜丝的工作之便,多次盗窃本公司铜丝后销赃给被告人鞠XX、王定X。其中被告人顾XX的盗窃总额为人民币116100元、被告人杨X的盗窃总额为人民币58500元、被告人王XX的盗窃总额为人民币32500元。被告人鞠XX、王定山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向被告人顾XX、杨X、王XX收购了价值人民币116100元的铜丝1800公斤,予以低价买进后高价卖出,从中渔利。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单位曹昌福的陈述;被害单位出具的被窃铜丝后厂内多余塑料盘铝盘的数量以及铜丝规格和重量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拍摄的同类物品的照片;被害单位购买铜丝的发票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X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顾XX、杨X、王XX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鞠XX、王定X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其中顾XX、鞠XX均系自首,且顾XX有立功表现,请求本院依法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顾XX、王XX、鞠XX、王定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均未表示异议。被告人顾XX的辩护人提出:顾XX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所窃财物是其亲舅舅的、对社会危害性不大,要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提出:杨X与顾XX合伙盗窃的铜丝总量为200公斤,不是起诉书指控的400公斤;杨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鞠XX的辩护人提出:鞠XX具有自首情节,且能认罪悔罪、自愿退赔非法所得、身体有严重疾病等,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顾XX、杨X、王XX、鞠XX、王定X及其辩护人均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6月至200734月间,被告人顾XX利用在本区张江镇长美路245号上海吉威线缆有限公司上班、从事车间挤出工的工作之便,窃得总计价值人民币57600元的铜丝900公斤。后被告人顾XX将上述铜丝全部销赃给在本区张江镇孙桥路成杰建材市场对面开设无名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鞠XX、王定X。被告人鞠XX、王定X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低价收购后高价卖出,并从中渔利。

200734月至20087月间,被告人顾XX、杨X经预谋后,利用在本区张江镇长美路245号上海吉威线缆有限公司上班、从事车间挤出工的工作之便,结伙窃得总计价值人民币26000元的铜丝400公斤。后被告人顾XX、杨X将上述铜丝全部销赃给被告人鞠XX、王定X后共同分赃。被告人鞠XX、王定X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低价收购后高价卖出,并从中渔利。

200789月至20087月间,被告人顾XX、杨X、王XX经预谋后,利用在本区张江镇长美路245号上海吉威线缆有限公司上班、从事车间挤出工和驾驶员的工作之便,结伙窃得总计价值人民币32500元的铜丝500公斤。后被告人王XX将上述铜丝全部销赃给被告人鞠XX、王定X后共同分赃。被告人鞠XX、王定X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低价收购后高价卖出,并从中渔利。

200884,被告人顾XX、鞠XX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日下午,被告人顾XX又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定X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单位曹昌福的陈述以及该单位出具的被窃铜丝后厂内多余塑料盘铝盘数量、铜丝规格和重量的证明证实,其是上海吉威线缆有限公司的老板,20087月底,其结帐时发现厂内买进的铜丝数量跟生产加工电线后的数量存在很大差异,怀疑其外甥顾XX盗窃铜丝。经找顾XX谈话,顾承认伙同杨X、王XX共同盗窃铜丝后销赃。其让顾XX自行至公安机关讲清问题。经盘点,其发现2006年至2007年被窃铜丝1.5,2007年至20087月被窃铜丝3.5吨,共计价值30多万元。被窃铜丝造成厂内多余5寸塑料盘750只、5铝盘50只,该2种规格盘,每只绕有铜丝净重5公斤;剩余4铝盘300只,每只绕有铜丝净重2.2公斤;剩余3铝盘100只,每只绕有铜丝净重1.4公斤。

2.公安机关拍摄的同类物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顾XX、杨X、王XX、鞠XX、王定X对盗窃和收赃规格为35的塑料盘或铝盘上的铜丝均未表示异议。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顾XX、鞠XX主动投案自首以及顾XX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王定X的事实。

4.被害单位提供的购买铜丝的发票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三种规格的赃物经价格鉴定部门根据被窃单位提供的有效凭证逐一估价。

5.被告人杨X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200734月至同年89月间,其伙同顾XX盗窃铜丝总量200公斤,销赃得款10000元左右;200789月至20087月王XX参与盗窃后,其3人合伙盗窃铜丝总量500公斤,且伙同顾XX2人又盗窃铜丝总量200公斤、销赃得款的金额也是10000元左右。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顾XX、王XX、鞠XX、王定X均供认不讳,被告人杨X亦曾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被告人顾XX的辩护人提出顾盗窃亲舅舅的财物、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因舅舅不属于法律含义上近亲属的范围,不存在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理由,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提出杨X伙同顾XX盗窃铜丝总量为200公斤、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0元。经查,被告人顾XX、收赃人鞠XX、王定X对其盗窃和收购的铜丝总量400公斤均未表示异议,被告人杨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也供认其与顾XX盗窃总量是400公斤、销赃得款是2次各10000元。被告人杨X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没有其他证据能佐证,故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X和王XX的辩护人均提出杨X和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告人顾XX、杨X、王XX3人所实施的盗窃犯罪行为,属简单共同犯罪,均系实行犯,难以区分主从,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XX、杨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其中被告人顾XX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X和王XX均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鞠XX、王定X明知是赃物而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顾XX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鞠XX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赔了部分赃款,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王定X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84日起201483止)。

二、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84日起20148 3日止)。

三、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84日起20124 3日止)。

四、被告人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五、被告人王定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六、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发还上海吉威线缆有限公司,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被告人鞠XX、王定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刚毅
  审  判  员 唐美华
  人民陪审员 卫爱军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