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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争取来的自首——浦东法院采信辩护意见从轻判处伤害案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8个月

作者:     来源: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13-03-13 20:31:25

2月20日,浦东法院刑庭采信我的辩护意见,认定故意伤害他人被告人王某(女)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简要案情:

08年1月5日,王某应朋友钟某(女)之邀,陪同前往高桥镇某小区找钟的前夫(离婚,但准备复婚),巧遇钟某前夫正和单位女财务裸身躺在一起。在钟某指使下,王某等人殴打该女,导致其腰椎横凸骨折,鉴定构成轻伤。

案发后,受害人到浦东刑侦支队控告,并多次找公安、检察部门脱衣要挟,要求追究打人者刑事责任。08年9月份,同案被告人苗某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赔偿受害人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6.8万(具有自首情节)。王某案发后在逃。10月底,刑侦支队对王某上网追逃。11月11日,王某在青海老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王某被抓后,家属委托我担任其辩护人。

接受此案后,我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王某,仔细查阅案件材料,发现对被告人有利的自首情节,没有被侦查、起诉部门认定。

据王某本人讲,青海公安民警在抓获她之前,先到她家调查核实情况,然后打电话找她,接电话后她从办公室出来,与来找她的民警见面,并随民警到公安机关。而案卷抓获证明仅显示“11月11日在王某上班单位院内将其抓获”。这虽然属实,但是太笼统,没有把被告人到案非常关键具体过程体现出来。

是否自首,牵扯被告人能否获得从轻判处的切身利用,不能漠视不管。

依照法律规定,辩护人有调查取证权利。据此,我遂与青海公安机关联系,调查核实具体抓获细节。

困难的是,当时正赶上放年假,而法院已经通知案件2月11日(正月初九,年后上班第三天)开庭,留给我调查核实的时间很有限。为了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困难再大,也要克服。所幸,在被告人家属配合下,青海公安机关及时出具补充证明,详细叙述了王某到案经过,细节和王某所述一致。

开庭举证时,我把证明提交法庭,并与公诉人展开是否属于自首的辩论。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人在接到司法机关“哨口信、打电话”等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终,法院采信我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属于自首,对王某依法作出从轻判处。

宣判后,王某和家属非常满意。

可以这样说,这起案件,没有律师介入,被告人自首的情节,肯定认定不了,依法享有法定从轻情节白白错失。

 

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

 

武圣合律师

2009年2月21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浦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因本案于20081120被刑事拘留,20081216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武圣合,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1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武圣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1511许,被告人王XX伙同苗永红、钟先红、严余杰等人(均另案处理)以被害人王本梅勾引钟前夫为由,至本区高桥镇石家街601304室,由苗、钟、王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王头面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横突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构成轻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王本梅的陈述、证人洪进良、苗永红、钟先红、严余杰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法医学鉴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XX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王XX系自首,辩护人当庭向法庭出示了王XX到案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观点。

经审理查明,20081511许,被告人王XX伙同苗永红、钟先红、严余杰等人(均另案处理)以被害人王本梅勾引钟前夫为由,至本区高桥镇石家街601304室,由苗、钟、王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王头面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横突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本梅的伤势构成轻伤。

20081111,被告人王XX接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本梅的陈述证实,200815在本区高桥镇暂住处被苗永红、钟先红、王XX等人殴打致伤。

2、证人钟先红、严余杰、苗永红的证言证实,200815,因钟先红对王本梅不满,遂叫了苗永红、王XX、严余杰等人至王本梅的暂住处,对王本梅实施殴打。

3、证人洪进良的证言证实,200815,钟先红、苗永红、王XX等人在王本梅的暂住处将王本梅打成骨折。

4、验伤通知书、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本梅头面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

5、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王XX到案情况。

6、被告人王XX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XX辩护人提出应认定王XX系自首,经查根据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王XX到案的证据,证实王XX系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据此,应认定王XX系自首,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依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王XX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即自20081111日起2009710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娟娟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人民陪审员 吴  彬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