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伤害案辩护词
王某伤害案辩护词
2009-03-01
王某伤害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亲友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经其同意,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履行职责。
接受此案后,我多次会见被告人,仔细查阅案卷材料,刚才在法庭上对涉及量刑的有关证据进行了举证。我对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犯有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均没有异议,现仅就其量刑方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 推定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轻伤,建议酌情从轻量刑。
根据本案材料和庭审的事实,辩护人认为,可能造成受害人腰椎横突骨折的原因有三种情形:一是受害人从床上摔到地板上所致,二是身份不明4-5个男青年殴打所致,三是苗某、钟某、王某拳打脚踢所致。这三种情况单独或者结合均有可能导致受害人骨折。至于具体由哪一种情形、哪一个人的行为所致,显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客观上也难以证明),只能依据共同加害侵权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情形下推定由所有加害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原则作出推定。退一步来讲,即便认定是由苗某等三人殴打行为所致,那么,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被告人王某的殴打行为最轻微,可能导致骨折的概率最小(仅在受害人腿上踢了两脚、用手在后背打两下)。
鉴于本案使用推定原则认定被告人王某殴打行为导致受害人轻伤的结果,辩护人恳请法庭量刑时,依据疑罪从无、从轻原则,酌情给予从轻量刑。
二、本案属于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建议酌情从轻量刑。
钟某和洪某离婚后,两人仍然在一起居住生活,并有复婚想法。期间,由于受害人介入,导致钟、洪两人复婚希望破裂矛盾加深。钟先红曾经找到受害人办公室对其警告,但受害人仍然我行我素,并在08年1月5日,被钟某等人“捉奸”在床上,引发激情伤害行为发生。可见,作为有夫之妇的受害人,在钟、洪婚姻矛盾中扮演了不光彩的脚色,对此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
三、本案属于激情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酌情从轻量刑。
被告人王某等人没有伤害受害人的动机,没有携带任何作案工具。他们到受害人处的目的是找回因被怀疑与受害人有关系并遭其否认而闹矛盾不接电话、不回家的钟前夫洪某。巧合的是他们在楼下久等洪不出来,敲门不开,踢门入室后,亲眼目睹了洪和受害人裸身躺在一起的事实,这无疑证实了钟某对其前夫怀疑,加之钟性情狂躁(有精神病),经受不住这种刺激,在激愤情况下把对前夫的怨气迁怒于“勾引者”—受害人。这种激愤、临时性的赤手空拳殴打行为,明显有别于事前预谋、携带工具的伤害行为。
四、被告人属于初犯,自愿认罪,愿意经济赔偿,有具体悔罪表现,建议酌情从轻量刑。
被告人王某之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她在受害人被打后,主动给其拿衣服穿,因担心其想不通自杀,始终陪在身边,直到其亲属到场。这些举动足以体现被告人有效防止严重伤害后果发生的救助和反悔心态。
被告人到案后,能主动认罪,为其帮朋友、讲义气行为深深自责,表示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六万八千九百零八元九角,且同案连带赔偿人已经支付一万元),向受害人道歉,求得受害人的谅解。
五、被告人具有自动投案情形,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法定从轻量刑情节。
被告人王某在打人案件发生后,回老家过年,并一直在当地上班(当时派出所询问完,没有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也不知道自己涉嫌犯罪)。11月初,其父告知,辖区派出所民警到家里了解她的情况,她想到是在上海打人的事情。但她并没有躲藏、逃避抓捕。11月11日,民警直接打电话通知其见面,她随自动下楼见民警并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并承认与伤害案件有关联。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捎带口信或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调查,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六、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拘留时间计算错误,建议法庭从08年11月11日起算。
案卷材料清楚表明,被告人王某是2008年11月11日在户籍地青海省平安县公安局平安派出所到案并于当日被刑拘。侦查机关在将被告人押解回上海于08年11月20日,再次对其宣布拘留,后来诉讼文书均按照11月20日认定拘留时间,显然是错误的。所以,被告人王均芬应当从2008年11月11日计算拘留时间。
综上,辩护人认为,这是一起因受害人有一定过错、民间纠纷引发的激情犯罪案件,案情简单,情节轻微。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情节,根据“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这类民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本着宽缓从轻处罚的原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给她一次改过自新机会。
谢谢!
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
武圣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