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知谦律师详尽解读
律师解读:本案例为典型案例,有三个关键点需注意。
第一,本人乘坐摩托车未戴头盔,交通事故认定他无责任,但因为他明知所乘坐摩托车醉酒驾驶,未戴头盔,存在过错,赔偿责任时法院判其自负20%;
第二,本案多个被抚养人,且有被抚养人有收入,法院扣减被抚养人收入后依法支持被抚养人抚养费,并有多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计算方法;
第三,存在终身部分护理依赖,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护理依赖赔付比例50%计算。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814号
原告黄海峰。法定代理人张英红。
委托代理人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秀建。委托代理人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桂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吴国盛。
委托代理人谢俊。
被告刘斌。
原告黄海峰诉被告陈秀建、徐桂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刘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峰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陈秀建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盛、被告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桂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海峰诉称,2012年12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陈秀建驾驶牌号为沪H7X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大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泥公路XXX号北侧时,与被告刘斌驾驶的由东向西驶至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车上乘坐原告黄海峰),致两车损坏,原告黄海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秀建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斌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海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秀建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徐桂雨,并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82,710.64元、营养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450元、残疾赔偿金562,6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0,048元、误工费61,020元、护理费48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秀建与被告刘斌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陈秀建应负赔偿金额进行赔偿,并要求被告徐桂雨与被告陈秀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秀建辩称,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自己是醉酒状态,且违法乘坐轻便摩托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本案被告刘斌的过错更大,故其只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的情况,故不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认可3,000元;其余各项均同意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徐桂雨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刘斌存在醉酒驾驶、驾驶无号牌车辆、未戴头盔等多种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法乘坐轻便摩托车,也未佩戴头盔,应自己承担20%的责任。认可被告陈秀建所驾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本案事故有两名伤者,是否需预留交强险等份额由法院依法处理。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理由是原告的病历中记载其神志清楚,不应构成XXX伤残。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900元/月,但不认可营养期;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外租房不合常理,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情况,故不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原告的儿子作为被扶养人,原告的父母每月有固定收入,父亲为654.50元,母亲为653.50元,应予扣除,且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还应考虑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误工费,只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护理费,认可600元/月计算5年;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过错程度承担,且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费,应按过错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刘斌辩称,原告才是轻便摩托车的驾驶员,其是摩托车上的乘客,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据其了解原告是住在泥城家里的,故不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已经恢复好了,故不认可;护理费,只认可按1,200元/月计算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律师费过高,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其余各项均同意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马厂村村委会对原告黄海峰于事故发生前的居住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认可其父母每月享有农保待遇,并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陈秀建与被告刘斌按责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陈秀建驾驶牌号为沪H7X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大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泥公路XXX号北侧时,适逢被告刘斌醉酒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黄海峰)沿大泥公路由东向西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黄海峰与被告刘斌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秀建未确保安全驾驶,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斌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无号牌、未年检的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未戴头盔、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违法载人,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海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7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泥城派出所的委托,对原告黄海峰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海峰于2012年12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外伤性痴呆,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黄海峰终身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24小时护理),休息期12个月,营养期12个月。"被告陈秀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时指定了驾驶员,本案被告陈秀建并非投保时指定的驾驶员,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此情形应扣除10%的免赔率。另查明,原告黄海峰与妻子张英红在1999年10月30日生有一子张庆旦,原告黄海峰的父亲黄来芳出生于1948年8月31日、母亲张亚妹出生于1949年5月17日,黄来芳与张亚妹共生育了两个 儿子(含本案原告黄海峰),均已成年。黄来芳每月享受农保待遇654.50元,张亚妹每月享受农保待遇653.50元,本案事故的另一伤者刘斌也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出院小结、就医记录册、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卡、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查询记录、村委会证明、户口簿、户口登记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徐桂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445案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黄海峰是否应当对自身损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黄海峰违法乘坐轻便二轮摩托车,且所乘坐摩托车的驾驶员被告刘斌已经醉酒,其应当预见到该乘坐行为的危险性,但其依然乘坐,其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负事故责任,但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显然具有过错,故依法可以减轻侵权方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本院酌定由其对自身损害承担20%的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被告陈秀建与被告刘斌各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秀建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对原告黄海峰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原告与本案事故中另一伤者刘斌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黄海峰自负20%的责任,由被告刘斌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秀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原告黄海峰与另一伤者刘斌的损失比例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36%[即40%×(1-10%)]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徐桂雨与被告陈秀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证明被告徐桂雨作为车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或存在其它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斌辩称其并非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有误,且刘斌在此前作为原告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445号案件中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刘斌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意见明显错误或其他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黄海峰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经审核,扣除无病历材料对应的费用(上海市浦东医院2013年1月24日的费用),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181,218.64元,由相应的票据和病历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所需营养期限,本院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12个月,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4,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5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现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为本市城镇地区,故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地区,故本院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17,401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对应的残疾系数,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3,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患有外伤性痴呆,构成XXX伤残,且需终身部分护理依赖(1人24小时),可视作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定残时其儿子张庆旦年满13周岁9个月,依法可作为被扶养人,其父亲黄来芳年满64周岁11个月,其母亲张亚妹年满64周岁2个月,虽每月分别有农保收入654.50元、653.50元,但尚不足以维持其日常生活水平,依法均可作为被扶养人,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将每月农保收入予以扣除。至于原告兄弟黄海雄,虽为残疾人,但仍对父母负有扶养义务。故本院按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096元/年的标准,根据三名被扶养人的扶养人人数(均为2人),原告儿子张庆旦每年应得生活费为6,048元(12,096元/2人),原告父亲黄来芳每年应得生活费为2,121元[(12,096-7,854)/2人],原告母亲张亚妹每年应得生活费为2,127元[(12,096-7,842)/2人],分别计算4年3个月、15年1个月、15年10个月,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373.25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 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34,987.25元。5、误工费,原告虽未能证明其收入因本案事故所致实际减少的情况,但其提交的营收浏览表、出租车司机服务卡等足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是出租车司机,故本院参照本市2012年运输行业其他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8,425元/年进行计算,具体期限,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7个月又28天(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32,014元。6、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需1人24小时终身部分护理的意见,参照2012年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其他单位职工平均收入23,869元/年的标准,以50%的比例(部分护理)酌情计算20年,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38,69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陈秀建、刘斌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该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10、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费用3,000元,由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律师费,亦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情况,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9,000元。该费用由被告陈秀建、刘斌按责承担。
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总计836,359.89元(不含律师费),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97,068.64元(医疗费181,21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4,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36,191.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34,98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32,014元、护理费238,69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100元,本院根据原告黄海峰与另一伤者刘斌的损失比例,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黄海峰98,32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90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2,31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不足部分738,034.89元(不含律师费9,000元),由被告刘斌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295,213.9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36%的赔偿责任计265,692.56元,另有免赔的4%计29,521.40元, 由被告陈秀建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9,000元,由被告刘斌、被告陈秀建各自承担4,500元,故被告刘斌应赔偿原告299,713.96元,被告陈秀建应赔偿原告34,02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海峰98,32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海峰265,692.56元;
三、被告陈秀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海峰34,021.40元;
四、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海峰299,713.96元;
五、驳回原告黄海峰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411.50元,由原告黄海峰负担6,303.50元,被告陈秀建负担2,054元,被告刘斌负担2,054元。被告陈秀建、刘斌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唐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 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