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绑架罪被拘被捕私人侦探被以非法拘禁罪获刑一年三个月
涉嫌绑架罪被拘被捕私人侦探被以非法拘禁罪获刑一年三个月
2009-03-28
按:2009年3月25日,上海虹口区法院开庭宣判,私人侦探张某某等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这起私人侦探帮人追逃30万债务(实际追讨回13万,并对人质有殴打情节)绑架人质(67个小时),被虹口区公安分局以涉嫌绑架罪刑事拘留、并被虹口区检察院以绑架罪批准逮捕的案件,在律师的积极努力、据理力争下,私人侦探张某某从可能被以绑架罪获刑10年以上,到以非法拘禁罪被判1年3个月。至此,张某某涉嫌绑架案被改变定性获得轻判画上圆满的句号。
张某某非法拘禁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某亲友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经其同意,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履行职责。
接受此案后,我多次会见被告人,仔细查阅案卷材料,刚才参加了法庭的调查。我对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犯有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没有异议,现仅就其量刑方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受害人恶意欠债不还是引发此案根本原因,具有明显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酌情从轻量刑。
受害人恶意欠债不还(同案第一被告人祝某某——债权人两年多催讨无果,受害人躲而不见)的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此案几名被告人为了追逃欠债,不得以采取这种救助举措,尽管涉嫌犯罪,理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毕竟事出有因。辩护人请求法庭据此酌情对被告人从轻量刑。
二、被告人张某某接受雇佣,在犯罪中所起作用有限,建议法庭按照从犯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从事私家侦探业务,替人追讨是他的职责。当然,“君子讨债,取之有道”,讨债手段不应违法犯罪。纵观本案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所用十分有限。具体体现在:
首先从犯意起因看,是祝三等和马老三提出的,然后雇佣张某某。其次从犯罪构架层阶来看,最上面是债权人祝某某—然后是讨债组织者马老三—下面是受雇具体帮助执行讨债的张某某(和老四)以及他们的弟兄。最后从犯罪的实施过程看,寻找受害人时,张某某没有参与,找到后拦截并强行把受害人塞进车的不是张某某,逼迫受害人写欠条、打电话汇钱,拿到钱到银行取钱等关键犯罪行为张某某均没有参与。被告人张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是听从债权人和马老三的指挥,充当了一个协助讨债人的角色。在逃人员马老三、老四等人所起的作用均在张某某之上。由此,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是次要、辅助的,属于“配角”。所以,请求法庭按照从犯对张某某从轻量刑。
三、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实施殴打行为,认定受害人被殴打证据不足,不符合从重处罚条件。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有殴打受害人的情节,辩护人经询问被告人和查阅案卷材料,认为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起诉书认定受害人被殴打主要证据由三部分:一是受害人陈述,二是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三是张某某和祝武来的供述。辩护人注意到这些证据存在瑕疵,难以采信。第一,公安局验伤通知,只能证明受害人身上有软组织挫伤的事实,而无法证明受伤的原因;第二张某某刚才在法庭上否认有欧打行为存在,推翻原来的供述。而且,本身张某某关于祝武来用石头敲打受害人膝盖的供述和祝武来所供存在矛盾,祝否认殴打。(张某某在08.10.22和09.2.1日的供述中提到祝武来用石块敲受害人的膝盖,其他人没有殴打,而祝武来在08.10.13和15日供述中称,其他殴打受害人,坚称自己没有殴打受害人。这和张某某供述严重对立。)第三祝武来关于其他人殴打受害人的供述材料本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08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讯问祝武来的材料中,公安民警明显存在指供、诱供问题。(如“接着交代你用绳子、鞋带帮小戴吗”,你用砖头砸过小戴的膝盖、腿吗?等)根据高检(刑诉法证据规则145条)高法(贯彻落实刑诉法意见61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种采用指供、诱供方法获取的被告人的口供,不能做为证据使用。第四同案被告人祝某某自始至终也不供认有人殴打受害人。
因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殴打受害人的情节证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便受害人真的有伤,现在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该伤属于被告人等殴打所致。对此,请法庭予以充分注意。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坦白犯罪行为,有明显悔罪表现,属于初犯,建议法庭酌情对被告从轻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情节。而且,他能够配合侦查机关对其他同案犯辨认,并向办案机关如实提供涉案人员的手机号码,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在逃人员(未果)。这些足以说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此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属于初犯。
综上,鉴于受害人对本案发生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且犯罪后坦白罪行,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均轻微,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量刑并使用缓刑。
谢谢!
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
武圣合
200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