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万元的借条,实际只借到6万元?
近日,长宁区法院对一起原、被告说法大相径庭的民间借贷案件作出判决,因被告关于自己“太相信陌生人”,以致只借了6万元却在3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的辩称不符合生活常情,法庭判决被告应全额返还原告30万元借款。
【案件回放】
2012年5月,郭绍明向长宁区法院起诉,要求胡智海、屠瑞清返还借款30万元。郭绍明向法庭提供了胡智海、屠瑞清两人出具的借条、承 诺书,用以证明30万元的借款事实;还提供了自己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人证言,证明自己的经济能力和出借钱款的资金来源。然而,针对郭绍明的诉讼主 张,两位被告的辩称着实让人大跌眼镜。胡智海称,由于时间长了,只记得借款当时屠瑞清只拿到6万元,自己一分钱没拿,其他细节记不清楚了。屠瑞清则表示, 双方说好是借15万元,但郭绍明只给了6万元,因为自己太相信陌生人了,在没有辨清借条内容的情况下就签了名,郭绍明也没再给答应的借款余款。据此,胡智 海、屠瑞清认为,郭绍明主张出借3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过多次公开开庭审理,法庭查明,2011年1月,屠瑞清因偿还债务需要资金,经人介绍向郭绍明借款。但出面借款的是屠瑞清在房产交易时认识的胡智海。1 月24日下午,郭绍明与胡智海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胡智海以其名下的一套房产为抵押,向郭绍明借款30万元,期限两个月。签约后,两人 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当天晚上,胡智海与屠瑞清共同向郭绍明出具借条:“今借郭绍明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屠瑞清还在借条上写了自己的手机 号码。同年9月26日,屠瑞清又向郭绍明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今承诺一月之内将郭绍明全部债务解决,如不解决将抵押的房屋交由郭绍明使用,特此承诺!”同 时,屠瑞清还在承诺书上注明:“两天内将利息一万元打进郭绍明账户内”。但之后屠瑞清没有兑现承诺,只是向郭绍明汇付了900元。郭绍明因催讨欠款没有结 果,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
长宁区法院经审理对本案作出判决:被告胡智海、屠瑞清应返还原告郭绍明借款人民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在扣除已付利息900元后支付剩余逾期利息。
【以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金额。被告屠瑞清表示,原告郭绍明说好借15万元给他,却在借条上写了30万元,而实际只借给他6万元。之所以会这样,全是由于他 “太相信陌生人”了,以致对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没有注意。但法庭认为,屠瑞清的说法是违背常理的。首先,从证据来讲,《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条两份书证 记载的借款金额都是30万元,说借款金额为15万元没有书面依据;其次,从常人处事的心理状态来讲,与陌生人交往一般会更加谨慎小心,而不是随意轻信;再 次,从生活经验法则而言,借款金额是借贷关系的核心,是双方当事人关注的重点,涉案借条文字十分简短,屠瑞清对如此简明的借条内容都无暇细看,这与他当时 债务缠身的处境是不相符合的;最后,从后续情况看,屠瑞清在没有拿到借款余额的情况下,又向郭绍明出具承诺书答应还款,还支付了利息,这也与常情不合。两 被告既无证据证明自己的说法,相关辩解又有违生活常理,法庭确认原告出借借款金额为30万元,两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