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欠债百万,债主欲拉女儿“垫背”
法院:不能证明女儿自愿 父债仍由父还
父亲在外欠下百万元巨额债务,债主却拿着他女儿写的“保证书”将父女俩告到法院,要求父亲还债,同时要求女儿对父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近日,长宁区法院对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判决,原告因不能证明所持“保证书”是债务人女儿的真实意思,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被法庭驳回;父亲所欠债务应由其本人偿还。
【案件回放】
吴吉峰与孔毅晖相交多年,是生意场上的朋友。2010年8月,为资金周转需要,孔毅晖分两次向吴吉峰借款55万元和45万元,借期均为一个月,孔毅晖分别出具了借条。但两笔借款孔毅晖都没有如期归还。同年10月7日,在吴吉峰的催讨下,孔毅晖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言明“所借钱款在2010年10月15日前归还,不得逾期。”但到了10月15日,孔毅晖又一次食言了。当天,孔毅晖再次书面承诺:“10月20日上午现金,不送到20日下午银行付支票。”结果,不仅现金成为空谈,支票是空头的,就连孔毅晖本人也不知去向了。
2011年4月,为讨还这100万元借款,吴吉峰将孔毅晖及其女儿孔琪雯告到法院。吴吉峰除了提供孔毅晖写的借条、保证书及书面承诺等证据外,还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孔琪雯2011年1月10日签署的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本人父亲孔毅晖向吴吉峰借款100万元,但到期未还。对于该借款本人自愿作如下保证:保证一个月内归还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这份保证书,吴吉峰要求法庭判决孔毅晖归还1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孔琪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然而在答辩时,孔毅晖只承认向吴吉峰借款70万元,其余均为利息。孔琪雯也称这份有她签名的“保证书”是原告制作的一份伪证。借款到底是多少?孔琪雯的“保证书”是真是伪?两大疑问陡然而生。
庭审中,孔琪雯情绪激动地告诉法官,2011年1月9日晚,吴吉峰带领多人上门讨债,对她及她的家人进行威逼,并与她丈夫李国良发生肢体冲突,导致李国良受伤。在此过程中,她被逼写下了“我们不跑,十天内给回音”的字句。孔琪雯说,吴吉峰提供的这份“保证书”,除了名字和日期是她所写外,其余内容都不是她写的。而且,她当时是写在一张完整的图画纸上的,吴吉峰提供的,是将她写的原话裁掉后再添加内容形成的,是一份伪证。为了证明自己的说法,孔琪雯向法庭提供了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以及警方处理时相关笔录的复印件。这些证据表明,2011年1月9日,警方接警后,在民警询问双方争执过程时,李国良回答:“他们要我写下保证书,限我一个月内还清,我就不肯写。” 几天之后,李国良在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时提到:“1月9日那天,他们逼我老婆写下‘我们不跑,十天内给回音’的纸条,还逼我写下姓名和手机号码”。
长宁区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孔毅晖另因涉嫌犯罪于2011年4月8日被逮捕。去年6月,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孔毅晖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罚金200万元。本案中,孔毅晖辩称自己只向吴吉峰借款70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分析案件事实及在案证据后,法院作出判决:孔毅晖应返还吴吉峰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驳回吴吉峰其余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2011年1月9日,吴吉峰率多人前往孔琪雯及家人的住处催讨借款,双方产生争执,最终由公安机关出警处理,这表明吴吉峰与孔琪雯之间的冲突难以通过协商解决。而吴吉峰提供的保证书则表明,在双方发生激烈冲突的第二天,孔琪雯自愿为其父亲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个月内清偿。短时间内当事人的态度发生如此巨大的变化,难以令人信服该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而且,如果孔琪雯是出于自愿,根据她的文化程度,这份保证书的内容完全可以自行书写。然而吴吉峰承认,该保证书的内容是他书写的。法院认为,孔琪雯虽然是孔毅晖的女儿,但她不是借款人。孔琪雯是否愿意为父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根据她本人的意愿来认定。从孔琪雯和她丈夫李国良对吴吉峰催要借款的对抗程度,以及孔琪雯的经济能力,吴吉峰持有的保证书,无法证明孔琪雯对于所要承担的100万元债务,在一个月内清偿是出自其内心的意愿,是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吴吉峰要求孔琪雯对孔毅晖所负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难以支持。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