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中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2010年7月1日其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改变了之前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伤残和死亡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扶养和需赡养人的生活费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那么在2011年7月1日之后侵权案件中是否有权请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人们对此项赔偿项目是否存在非常关注。因为在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失赔偿纠纷中如果可以主张此项目,意味着可以多赔偿一定数额的赔偿金,直接关乎交通事故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切身利益。
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为指导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办理侵权案件,发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其第四谈到了这个问题。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但是说的仍语焉不详,关键是让人无法理解到底是计算还是不能再计算扶养费。于是基于个人理解的不同,有的法官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而有的法院以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此赔偿项目及此通知意思不明确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导致了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现在这个问题在《人民司法》这一最高人民法院唯一机关刊中以《司法信箱》形式作出了解释。明确规定在致人伤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仍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者相加就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指的残疾赔偿金。
各位律师同行一定引起高度的关注。对此《司法信箱》中作出的权威解释予以充分的重视!
这里要说明一下此《司法信箱》栏目所回复的问题的答复的权威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前副院长刘家琛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出版的《司法信箱集》中所作《序》中的描述:“正是这样一本刊物(指人民司法--笔者注),几乎是从创刊一开始,就充分利用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的独特优势,保持着一个金牌栏目 ----司法信箱。所有的问题都是从读者来稿中筛选出来的,而这些读者绝大部门又都是实际从事审判和执行工作的法官,所以,他们的问题便很有针对性。当然,这些问题都是因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而在审判实践中引起歧义所产生的,也是审判实践中急需规范的。而所有的答复都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庭室法官的精心研究,并且经相关庭室负责人签字。未经庭长、主任签字的司法信箱,《人民司法》是不予刊登的---这足以说明这些答复的实用性和适用性,完全可以说它代表了最高法院对所回答问题的倾向性意见,所以常有人称《人民司法》的司法信箱为准司法解释,而有些答复后来确实为司法解释所吸纳。”最高法院当时主管民事的副院长对这样的一本摘录性质的书籍亲自作序,并作出这样高端的评价,说明《司法信箱》所回复问题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看法,其权威性是毋庸置疑的!
《司法信箱》对此问题的答复对广大人民群众关心的一个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亦使律师代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提出扶养费诉讼请求有了明确的依据。
附:人民司法2011年第5期第110页司法信箱栏目回复
受害人诉请加害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否应否通知被扶养人参加诉讼?
编辑同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已经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该条规定被扶养人可以成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主体。我院在审理一起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被故意伤害致残,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物质损失。我们对应否通知被扶养人参加诉讼产生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受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受害人有权直接向加害人主张权利,无需通知被扶养人参加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被扶养人是赔偿权利人,应通知其参加诉讼,否则不能判决被告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请问上述哪种意见正确?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艾洪仁
艾洪仁同志: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赔偿了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中。但是由于目前没有新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在致人伤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仍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者相加就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指的残疾赔偿金。
受害人因伤致残时,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直接受害人对于残疾赔偿金(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当然的赔偿请求权。但如果受害人有法定被扶养人,此法定被扶养人是否具有独立赔偿请求权?这也是来信提到的问题。我们认为,因残疾赔偿金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们如果加害人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只能要求就该残疾赔偿金进行析分,无权向加害人主张。如果直接受害人或其他被侵权人怠于行使该赔偿请求权,其有权诉请加害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如果受害人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该残疾赔偿金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无须通知被扶养人参加诉讼;如果受害人怠于主张,则被扶养人可以直接起诉,要求加害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