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2011年7月1日后新的工伤赔付标准及依据
上海最新工伤保险待遇一览表(2011年1月1日修订) |
|||||||
|
|
|
|
||||
项 目 |
待遇 |
备 注 |
|||||
计算基数 |
月份比例 |
支付渠道 |
|||||
医疗期间 |
停工留薪 |
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
用人 |
最长24个月,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标准为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期满仍需治疗,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
||
医疗费用 |
|
100% |
基金 |
符合国家和本市“三个目录”的医疗费用,除按照本市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外,其余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
|||
伙食补助费、转院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 |
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20元的;经批准到外省市就医的,食宿费每人每天150元;交通费按核准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 |
|
基金 |
|
|||
医疗终结 |
辅助器具 |
按国家规定标准 |
|
基金 |
假肢、假眼、假牙、矫正器、轮椅等 |
||
护理费 |
完全护理 |
上年度市平工资 |
50% |
基金 |
按月计发 |
||
大部分护理 |
上年度市平工资 |
40% |
|||||
部分护理 |
上年度市平工资 |
30% |
|||||
一至 四级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一级 |
本人工资 |
27个月 |
基金 |
本人工资:工伤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按300%计算;或低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60%按60%计算 |
|
二级 |
本人工资 |
25个月 |
|||||
三级 |
本人工资 |
23个月 |
|||||
四级 |
本人工资 |
21个月 |
|||||
每月 |
一级 |
本人工资 |
90% |
基金 |
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伤残一至四级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
||
二级 |
本人工资 |
85% |
|||||
三级 |
本人工资 |
80% |
|||||
四级 |
本人工资 |
75% |
|||||
五至 六级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五级 |
本人工资 |
18个月 |
基金 |
||
六级 |
本人工资 |
16个月 |
|||||
每月 |
五级 |
本人工资 |
70% |
用人 |
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享受 |
||
六级 |
本人工资 |
60% |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五级 |
上年度市平工资 |
18个月 |
基金 |
上海上年度市平工资: |
||
六级 |
上年度市平工资 |
15个月 |
|||||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五级 |
上年度市平工资 |
18个月 |
用人 |
|||
六级 |
上年度市平工资 |
15个月 |
|||||
七至 十级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七级 |
本人工资 |
13个月 |
基金 |
|
|
八级 |
本人工资 |
11个月 |
|||||
九级 |
本人工资 |
9个月 |
|||||
十级 |
本人工资 |
7个月 |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七级 |
上年度市平工资 |
12个月 |
基金 |
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一年,全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
||
八级 |
上年度市平工资 |
9个月 |
|||||
九级 |
上年度市平工资 |
6个月 |
|||||
十级 |
上年度市平工资 |
3个月 |
|||||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七级 |
上年度市平工资 |
12个月 |
用人 |
|||
八级 |
上年度市平工资 |
9个月 |
|||||
九级 |
上年度市平工资 |
6个月 |
|||||
十级 |
上年度市平工资 |
3个月 |
|||||
因工 死亡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上年度市平工资 |
基金 |
1、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此三项待遇。 |
|||
供养亲属 |
配偶 |
职工本人工资 |
每月40% |
基金 |
|||
其他 |
职工本人工资 |
每月30% |
基金 |
||||
孤寡老人孤儿 |
上述标准基础 |
每月10% |
基金 |
||||
一次性 |
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
基金 |
|||||
|
特别注:2011年1月1日之前已经认定为工伤的,不适用本表,仍按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4号)
2011-6-2923:01:49
沪府发〔2011〕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通知如下:
一、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的支付渠道、具体标准的规定调整为:
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每人每天20元的伙食补助费;经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每人每天150元的食宿费,交通费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
二、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标准、计发基数的规定调整为:
工伤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的,为27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二级伤残的,为25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3个月;四级伤残的,为21个月;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
按上述规定计发的一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2010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应伤残等级的月份数之积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
三、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渠道、具体标准的规定调整为:
五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5个月;七级伤残的,为12个月;八级伤残的,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为3个月。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5个月;七级伤残的,为12个月;八级伤残的,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为3个月。
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一年,全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待遇的规定调整为:
从业人员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规定追偿。
五、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因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的工伤待遇的规定调整为: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六、本通知实施前已按《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本市工伤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1〕20号)规定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和支付渠道按本通知的规定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5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