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同伙替其退赔 法院判令返还不当得利
黄某与刘某以帮助办理本科学历为名,诈骗林某2万元。经法院审理,二人构成诈骗罪。黄某积极退赔,一人将犯罪所得2万元全部退赔给受害人,之后,黄某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代为退赔的8000元。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黄某的诉讼请求。
黄某起诉称,2007年12月17日,她与刘某以帮助林某办理本科学历的名义骗取林某2万元学费并开具了收据,黄某将其中的8000元交予刘某,但二人一直没为林某办理学历证书。公诉机关对她和刘某提起公诉。黄某真心悔罪、认罪,积极弥补被害人的损失,筹集2万元退还林某。刘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中也承认在这次诈骗过程中,黄某分给其8000元。2010年7月20日,林某收到黄某家属退还的20 000元钱。
黄某认为,自己与刘某共同骗取被害人林某2万元,自己分得12 000元,刘某分得8000元,两人应当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而不应当全部由自己独自承担,因此要求刘某返还为其垫付的8000元退款。
法官到北京女子监狱听取了刘某本人的答辩及质证意见。 刘某辩称,她不认识林某,也没收过林某的钱。自己的丈夫已经代自己退了钱。
庭上,被告刘某的代理人称,本案不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产生是原、被告基于共同的犯罪形成的,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予以追缴,不是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述2万元的分配比例与其在刑事诉讼口供卷中的供词不符,被告并没有实际获得该笔款项。在刑事卷口供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是通过刘某某为林某办学历证,原告已知该笔费用已交与刘某某,而且其也曾去秦皇岛找到刘某某要钱,只是没有找到而已。被告刘某只是作为办具体事情,按照原告黄某的安排,将钱转交给刘某某,起到二传手的作用。自己并没有实际获取利益;原告将诈骗所得退还给受害人,并不因此就成为民事上的因不当得利事实发生而遭受损失的债权人,这并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黄某、刘某二人共同诈骗林某,赃款理应由二人按照实际所得退赔。在黄某退赔全部赃款后,刘某应当返还黄某为其垫付部分。原告之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虽因刑事犯罪而起,但在黄某将全部赃款退还给受害人后,已不存在退赃问题;黄某虽始终认可刘某是通过他人为林某“办理”学历证,但从未明确认可刘某所收8000元确已交付刘某某。刘某亦无充足证据证明;黄某应当退赔赃款,但只应承担其所应当承担部分,即只应退赔其实际收取部分。其代刘某向受害人退赔,为刘某避免了损失,使刘某消极取得财产利益,符合不当得利特征。故刘某一方之抗辩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