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三方面把握“无逮捕必要”
我国刑诉法第六十条设定了逮捕的条件,即: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检察机关的逮捕标准大多是“有罪即捕”,据粗略统计结果显示:有的地方检察系统的批捕率达到95%以上,有的检察院批捕率甚至高达100%。实践证明,检察机关的这些批准逮捕的决定绝大多数都是正确的,但也存在着不该批捕而给予批捕的事实。司法实践中出现这样的偏差,关键的原因在于未能正确地把握何谓“有逮捕必要”。从逻辑上说,有逮捕必要和无逮捕必要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但是从司法实践的层面上来说,仅仅把握有逮捕必要的条件尚不足以限制逮捕的过高适用率,只有进一步研究无逮捕必要的概念及范围,才能保证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恰当运用。
判断犯罪嫌疑人有无逮捕必要,关键是掌握一个“度”的问题,即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险性存在程度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把握这个“度”的时候,必须对案件情况及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作全面的分析。
1.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性质上把握。
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是考虑有无逮捕必要的重要基础。一般而言,犯罪性质严重、手段残忍,动机卑劣的,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这种人如果不实行逮捕,犯罪嫌疑人就会继续给社会造成危害。如对于实施杀人、抢劫、强奸、投毒、爆炸等严重暴力犯罪的嫌疑人,必须按照程序给予逮捕,限制其人身自由,使其不能危害社会。相反,对于一般犯罪性质不严重、主观恶性不深,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能够预防其犯罪后果的,则属于无逮捕必要,如偶犯、初犯且犯罪情节轻微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等。
2.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上去把握。
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是确定有无逮捕必要的又一个重要条件。关于人身危险性的把握应掌握下述三点:
一是从犯罪嫌疑人自身的情况把握其人身危险性。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则无逮捕必要。这是对无逮捕必要的法律规定。除此之外,如果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或者年迈体弱之人,由于其年龄关系,其人身危险性一般较小,也可按无逮捕必要处理;在校学生犯罪如果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帮教措施,可考虑按无逮捕必要处理。
二是从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前、犯罪中、犯罪后的表现来把握。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的人,其人身危险性要明显小于那些一贯吃喝嫖赌、横行乡里、称王称霸的人。犯罪嫌疑人如果是初犯、偶犯,其人身危险性要明显小于那些惯犯和累犯。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表示悔罪的,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其人身危险性要明显小于拒不认罪、串供毁证、隐匿罪证的犯罪嫌疑人,对前者即可认定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捕。
另外,对共同犯罪人恰当运用无逮捕必要措施,可以促使其中的从犯、胁从犯为争取宽大处理而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甚至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缉拿其他犯罪嫌疑人。
三是从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程度来把握。事先预谋、精心策划的犯罪不同于临时起意的犯罪;故意犯罪不同于过失犯罪;中止犯罪不同于既遂犯罪;从犯、胁从犯不同于主犯。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同,意味着人身危险性有大小之分,对于临时起意犯罪、过失犯罪、中止犯罪和胁从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能够防止其发生社会危害性,一般可认定为无逮捕必要。
3.从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来把握。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设定为逮捕的一个必要条件。从这个角度讲,犯罪嫌疑人能否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就成为有无逮捕必要的一个标准。在把握这个条件时,不单要考虑刑法分则的规定,同时还要考虑刑法总则关于从轻、减轻、从重情节的规定,结合具体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加以判断,除此以外考虑法院先前对相同或类似案件判决,在内心确信犯罪嫌疑人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时才能进行批捕。
刘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