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女离婚引发父母讨债案件频发的思考
父母总是为儿女的婚姻大事牵肠挂肚。为了让儿女结婚生子,父母出钱出力甘愿倾尽自己的所有。而当儿女的婚姻出现问题,最终走向解体时,做父母的甚至比儿女本人更加伤心伤神。这正印证了一句话:恋爱是两个人的事,婚姻是两个家庭的事。长宁区法院近期判决的几个由儿女离婚引发的父母讨债案件引发思考。
办婚宴的钱,到底借了没有
2003年7月,27岁的谭健与小3岁的许隽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了。一年半后,两人登记结婚。2006年9月一场大吵之后,两人开始分居,最终于2009年7月经法院判决离婚。
2010年12月,张阿姨与丈夫谭先生共同将儿子谭健及前儿媳许隽告上法庭。张阿姨在诉状中称,2006年3月,儿子办婚礼时向她借款5万元用于支付婚宴开支。现在儿子离婚了,这笔借款理应由儿子谭健及前儿媳许隽共同偿还。
虽然与谭健一同坐在被告席上,但许隽心里明白,本案的真正被告只有她一人。许隽告诉法官,婚宴的费用是谭健支付的,且花费不到5万元。她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谭健是否借过她不清楚。许隽认为,当时谭健的年收入约有20万元,根本没有必要向原告借钱。
为证明自己的说法,张阿姨向法庭提供了儿子谭健写的一张借条:“今借父母(姓名)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婚礼喜酒费用。借款人:谭健 2006年3月11日。”许隽认可借条是谭健写的,但认为是谭健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的2007年12月写的,要求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2011年8月,司法鉴定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由于借条上手写字迹系非正常保存,字迹墨迹历时变化与正常条件保存下的变化规律不相符合,难以对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提供鉴定结论。同年9月,张阿姨以谭先生因病住院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但去年10月,张阿姨又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再次向长宁区法院起诉。法庭上,张阿姨坚决要求许隽归还5万元中的一半,许隽则直指借条是假的,原告根本就是诉讼诈骗。双方各执己见,没有调解余地。不久,谭先生过世,张阿姨再次撤诉。
房屋首付款,是赠与还是借款
黄斌与郝静同是1978年生人。2001年8月,两人登记结婚。2007年4月,为改善居住条件,两人买了一套价值55万元的商品房。其中首付款32万元由黄斌的父亲黄先生资助,20万元公积金贷款由黄斌主贷,其余3万元两人共同支付。房屋产权登记在黄斌、郝静的名下,为两人共同共有。搬入新居后不久,黄斌与郝静产生矛盾。2009年夏天,郝静搬回娘家居住。
2011年11月,黄斌起诉要求与郝静离婚。郝静同意离婚,也认可现价110万元的房产为双方的唯一财产,但在具体分割时,围绕32万元首付款是不是向黄斌父亲借的,两人争执不下。黄斌拿出父亲的银行存折、相应的取款凭证以及他与郝静的一段电话录音,以此证明买房时用父亲的存款支付首付款,郝静对此明知并曾表示愿意与他一人一半偿还。但郝静均不予认可。后来经过法院调解,两人在去年3月达成协议:双方自愿离婚;房产归黄斌,黄斌支付郝静房屋折价款56.5万元。
得知此时,黄先生感觉自己吃亏了。去年8月,他将黄斌和郝静告上法庭,要求两人分别归还借款16万元。长宁区法院审理后驳回了黄先生的诉讼请求。
主审法官陈婷婷表示,原告出资行为的性质应当以出资当时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表示为准。黄先生主张32万元是借款,但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黄斌虽然认可黄先生的说法,但从他与黄先生是父子关系以及已经与郝静离婚的事实考虑,黄斌的表态并不能得出借贷关系存在的结论。综合分析案件事实及在案证据,法庭确认,原告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他们购买房屋出资32万元,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他们名下,是赠与行为。
垫付的药费,小夫妻该不该还
去年6月,年过花甲的吴阿姨向长宁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女儿欧阳慧及女婿张毅明共同偿还欠款15.3万元。吴阿姨称,2006年3月,女儿欧阳慧被查出患有白血病,因为小两口经济状况不是太好,为了帮女儿买进口特效药,自己分两次借给他们15.3万元。2011年8月,女婿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对这笔债务却只字未提,所以起诉要求女儿女婿归还这笔欠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吴阿姨向法庭提供了女儿写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药品出售人员的书面证明。
对吴阿姨的主张和相关证据,女婿张毅明却有另一种说法。张毅明表示,欧阳慧患病前投有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重大疾病保险,患病后欧阳慧单位为她捐款10万元,自己父母也资助过7万元,这些钱款已足以支付欧阳慧治病所需的花费,没有必要再向原告借款。张毅明认为,就算原告出资为女儿买药,也应视为赠与。张毅明还认为,两张借条是欧阳慧事后补写的,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后来又撤回了申请。法庭审理后于11月5日作出判决,支持吴阿姨的诉讼请求。
法庭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出资为女儿买药;二是该出资是否属于借款。关于原告是否出资买药,审判长叶其成表示,法庭审理表明,原告提供的药品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与其诉称的购药时间、地点、药物名称及金额等完全一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出资买药的事实。
关于出资性质,法官认为应从几个方面综合分析。首先,张毅明认为借条是事后补写的,但没有提供反证证明,并撤回了鉴定申请;其次,张毅明认为根据当时的情况没有必要借款,但借款理由是否成立与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再则,生病、住院是夫妻任何一方都可能遭遇的,除非有特别约定,相关费用应作为共同生活的必要支出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最后,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母女则是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有任何赠与或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否则当然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归还。(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法官点评
别让财产与情感太过纠缠
多次承办此类案件的叶其成法官说,这三个案例,是由儿女离婚引起的一方父母向“小两口”讨债的案件,案情与大多数民间借贷纠纷不同,却也反映了社会生活的一种情况。
从法律上讲,借贷关系成立与否,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有无相应的意思表示并且该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三个案例中,第一个由于原告撤诉暂且不论。第二个案例中,原告出资32万元的性质可从两个方面分析。首先,从举证责任来看,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从法律规定来看,婚姻法相关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则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因此,黄先生为儿子买房支付首付款,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儿子、儿媳的事实,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这笔出资应当认定为是黄先生对儿子、儿媳的赠与。而第三个案例,虽然双方对借条这一关键证据说法不一,但是,在母亲垫付行为得到确认的前提下,夫妻之间又互负法定的扶养义务,因此,法庭认定母亲垫付的药费为借款,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要求。
事实上,三个案例更多反映的是儿女婚姻失败带给父母的心理影响。如今,结婚离婚的主体已大多是独生子女。为了儿女的婚姻大事,父母有力出力、有钱出钱,这是文化及国情使然。同时,由于生活水平提高,家庭财产的“含金量”早已今非昔比。因此,在父母对儿女的婚事有较大“投入”,儿女最终又选择离婚的情况下,父母难免有“人财两空”的失落感。由此,儿女离婚后,父母不惜以对簿公堂的方式进行“秋后算账”,也就不足为怪了。
让财产归财产,是对劳动的一份尊重;让感情归感情,是对爱情的一份信念。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婚姻法解释(二)、解释(三)对父母为儿女购买婚房的出资的性质认定也做了具体规定。这都彰显了民事行为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的立法精神。